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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泽库县有机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2-14 |浏览:2137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办、局:

《泽库县有机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泽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4日

 

 

泽库县有机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泽库县有机畜牧业示范(县)基地的创建和有机标志使用,保证我县标志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标志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有机标志持有人和有机标志使用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泽库县有机标志主要包括“泽库县全国最大的有机农业(牦牛、藏系羊)示范(县)基地”标志、“有机牛、羊肉”标志,“泽库牦牛、藏系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标志。上述标志已经农业部登记认证。

第三条  国家对有机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有机标志受法律保护。“泽库县全国最大的有机农业(牦牛、藏系羊)示范(县)基地”标志的持有人是泽库县人民政府。“有机牛、羊肉”标志,“泽库牦牛、藏系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持有人是泽库县有机畜牧业推广中心。为有效管理和使用上述标志,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有机畜牧业推广中心全权委托泽库县有机畜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负责对上述标志的管理使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机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我县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标志使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入驻企业、合作社、微型企业合作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园区管委会申请使用有机标志: 

1.生产经营的农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2.已取得登记有机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3.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4.具有有机产品市场经营能力。

园区管委会不得向有机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六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入驻企业、合作社、微型企业合作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有机标志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使用申请;

2.生产经营者资格证明;

3.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4.规范使用有机标志书面承诺;

5.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有机标志使用条件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有机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有机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有机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

第八条  有机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有机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有机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第九条  标志使用人要履行以下义务:

1.自觉接受政府和园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2.保证标志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3.正确规范地使用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机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有机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有机标志使用档案应当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和使用人不得超范围使用经登记的有机标志。

第十三条  有机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园区管委会和标志使用人,对有机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入驻企业、合作社、微小企业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有机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机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有机标志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标志使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信息标题:关于印发泽库县有机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987654321/2017-00009发布机构:泽库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7年2月14日